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停业整顿。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管理或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文化、建设、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逾期仍未缴纳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按照国家规定停止其旅游业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退回,并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对旅行社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旅游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旅游业从业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不正当收入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