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旅游资源有效保护、合理开发、永续利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做好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价,建立旅游资源档案。
第二十条 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与城市或者区域发展总体规划相适应,其建筑规模和风格与周围环境相协调,防止盲目开发。
第二十一条 不同行政区域和不同部门之间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决定。
第二十二条 旅游景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合理设置游客中心、停车场、厕所、环卫和通讯设施,配备景区导游人员。
旅游景区应当设置中外文对照的指示牌、说明牌、警示牌,采用国际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二十三条 对旅游景区不符合旅游发展规划、破坏旅游环境和景观的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限期拆除、迁移或者改建。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旅游景区采石、开矿、挖砂、建坟、取土、伐木、烧荒、捕猎、倾倒固体废弃物、排放污水和有害气体。
不得在旅游景区建设污染、损害环境的各类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旅游景区可以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旅游景区经营权的转让,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并按规定报批。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六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者接受旅游服务,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真实地提供有关服务内容、标准、费用等方面的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所提供的服务方式,自主选择旅游项目和旅游商品;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履行旅游合同,获得质价相当的服务;
(四)人身、财产安全得到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六)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时,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给予赔偿,有权向旅游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投诉、起诉;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七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二)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名胜古迹、文物和旅游设施;
(三)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规定,防止旅游安全事故的发生;
(四)履行旅游合同所约定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解决;
(二)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者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三)旅游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旅游者在接受旅行社提供服务过程中,由于服务质量原因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行社应当先行赔偿旅游者的损失,经协商可以当场处理的除外:
(一)旅行社安排的饭店,因饭店原因低于合同约定的等级档次;
(二)旅行社安排的交通工具,因交通运输单位原因低于合同约定的等级档次;
(三)旅行社安排的观光景点,因景点原因不能游览的;
(四)旅行社安排的餐饮,因餐厅原因造成质价不符的。
第五章 旅游经营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条 从事旅游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条件,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国家规定应当取得相应经营许可的,必须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
禁止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
(二)拒绝任何部门强行推销商品;
(三)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收费和罚款;
(四)拒绝无合法证件人员的检查;
(五)拒绝旅游者提出的违反其职业道德、侮辱其人格尊严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依法经营;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