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旅游景区应当遵守国家和省价格行政部门有关门票价格的管理规定。
旅游景区门票价格上调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对国内旅游团队推迟六十日执行,对国(境)外旅游团队推迟九十日执行。
第四十七条 旅游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标准对旅游景区实行质量等级评定制度。
旅游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标准对旅游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和星级复核制度。
第四十八条 经营旅游客运的企业资质认定和旅游车(船)服务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旅游投诉电话,及时处理旅游投诉。
对旅游投诉,能够当场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当场处理的,
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投诉人。对受理的旅游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案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旅游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处理旅游投诉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案件。
第五十条 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合法证件,文明执法,并为旅游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停业整顿十五日至三十日,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扣营业执照。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挪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并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旅游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不执行旅游规划,造成旅游资源和环境破坏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颁发有关业务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导游证而不予颁发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擅自颁发有关业务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导游证的;
(四)不按规定时限受理、处理旅游投诉的;
(五)向旅游经营者或旅游者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
(六)由于其他行政不作为,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11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旅游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